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6-09-11     来源: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 索 引 号 :008320033/2026-00296
  • 公文类型: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6-08-31
  • 发布日期:2026-09-11
  • 文  号:攀府规〔2026〕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攀府规〔2026〕1号

  

各县(区)政府、国家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攀枝花市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31日

 

攀枝花市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主体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单位)承担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登记更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各县(区)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更新备案工作,以及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市级统筹的重大项目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其他项目由属地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医疗保障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测算征地社会保障费用,指导和督促县(区)人民政府将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审计、林业、税务、司法、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联席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研究解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章 征收土地批前程序

  第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情形。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

  第八条 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安排等事项。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拟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有关资料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明确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并听取其意见。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审和备案后,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信访、林业、医保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和期限等事项,并对反馈的意见进行公开回应。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权利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比例应当达到100%,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比例不低于90%。

  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具体情况,以及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并继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三章 征收土地批后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土地批前程序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并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人员安置与住房安置等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送达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应当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的依据、具体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又不在法定期限内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征收农用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布,并接受监督。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的落实等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补偿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但因历史原因未进行确权登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单位)认定房屋的补偿面积。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补偿,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采取住房安置的,提供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每人三十平方米,被拆迁的农村村民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安置房购买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原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的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的,结合安置房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及各县(区)房价水平确定,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条件、安置方式、标准和奖励性措施以及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补偿安置具体问题,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在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拆除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方式或者继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建(构)筑物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补偿。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企业搬迁补偿和相关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并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养老保险补偿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养老保险补偿费未足额筹集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转借。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管理和使用等具体办法按照省级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全部符合安置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成员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可以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或者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确定产生。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服刑、就学等原因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不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核定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支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促进乡村振兴。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可以享受相应的贷款和贴息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担集体土地征收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权人同意,代替其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伪造签名;

  (二)未对参与形成的各类调查登记数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书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核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管理征地安置相关档案的;

  (四)其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审核: 肖扬   责任编辑: 刘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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