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攀枝花市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4-09-26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是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表达人体器官捐献意愿和自然人死亡后器官捐献相关信息的采集和报告。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管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管理、服务以及登记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各省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管理,省级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级红十字会要设立本级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或登记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捐献志愿登记
第七条 自愿决定无偿捐献人体器官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填写《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表》(附件1)进行志愿登记。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可以采用书面或网络方式登记,网络登记与现场书面登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有以下三种途径:
(一)通过国家管理中心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进行网络登记;
(二)通过居住地的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进行现场书面登记;
(三)通过各级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单位和组织进行登记。授权的其他单位和组织应统一到国家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条 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由1位字母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志愿登记编号,字母表示登记的途径,第1-6位数字代表登记者所在登记地的县级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数字为年度后两位数字,后6位数字为报名登记序号。
第十一条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卡、志愿登记证书是确认人体器官捐献意愿的有效凭证,由国家管理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志愿登记卡和证书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网上报名登记的自动生成电子登记卡,也可申请实体登记卡,电子登记卡与实体登记卡具有同等效力;
(二)现场书面登记的可领取志愿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志愿登记者可通过登记信息系统查阅或修改本人登记信息,随时有权变更或撤销本人捐献意愿,撤销登记的登记卡和证书随之失效。
第十四条 接收书面志愿登记表的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或登记站须协助登记者将登记信息完整准确地录入登记信息系统,书面志愿登记表由省级及以下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建档保存。
第三章 捐献案例登记
第十五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潜在捐献者发现,采集《人体器官潜在捐献者登记表》(附件2)相关信息并收集相关佐证材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报告省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由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捐献编号,第1-6位数字代表潜在捐献者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数字为年度后两位数字,后4位数字为序号,捐献编号是识别捐献者身份的唯一编号,直至捐献完成均使用此编号。
第十七条 省级管理机构接到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报告的潜在捐献者信息后,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赴现场进行捐献见证。
第十八条 协调员现场见证捐献者亲属和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人在《人体器官捐献亲属确认登记表》(附件3)上签字,协调员审核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协调员现场见证捐献器官获取过程及获取手术负责人在《人体器官捐献获取见证登记表》(附件4)上签字,协调员审核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获取完成后,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填写《人体器官捐献完成结果登记表》(附件5)器官分配去向信息,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人签字,协调员审核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捐献完成后,省级管理机构或捐献者所在地红十字会向捐献者亲属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监制、国家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协调员应在捐献完成后24小时内将相关表格信息录入登记信息系统,由省级管理机构审核后生效,纸质表格及相关佐证材料由省级管理机构建档保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监督,根据职责权限依法依规处理在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中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管理,督促各级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做好人体器官捐献日常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所有人体器官捐献案例必须按规定登记报告,协调员负责本人见证的捐献案例登记报告工作,确保相关信息完整准确,认真审核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做好捐献案例相关信息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管理机构负责督促协调员按要求报告捐献案例相关信息,捐献中止或完成后及时审核。
第二十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所涉及的医疗机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员做好人体器官捐献案例信息采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捐献案例报告工作纳入协调员年度考核指标。对未认真履行登记报告职责的协调员,由省级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级管理机构报省级红十字会注销其工作证件。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由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确保数据安全,未经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披露。信息采集过程所涉单位和协调员不得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遗体、眼角膜及其他人体组织捐献的志愿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原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红字〔2011〕64号)同时废止,此前其他相关文件涉及器官捐献登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