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商务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4-03-07 来源:攀枝花市商务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为加快推进我市省级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攀枝花市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攀枝花市商务局 攀枝花市应急管理局
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攀枝花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4年3月3日
攀枝花市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生产管理,规范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强化经营者主体责任,落实部门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安全管理规则》《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入使用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的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投入使用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以上,集购物、住宿、餐饮、文化娱乐等两种及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以及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商业连片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建筑组合体。
支持大型商业综合体按照《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安全管理规则》(XF/T 3019—2023)抓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四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大型商业综合体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委托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供水、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整改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整改的按照“五落实”要求限期整改,并做好相应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及时报告属地街道(乡镇)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应急演练等。
(四)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安全管理人,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大型商业综合体产权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大型商业综合体产权单位对承包单位、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九条 属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型商业综合体实施安全监督和管理。
(一)属地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大型商业综合体属地监管职责。属地街道(乡镇)对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大型商业综合体内企业、注册个体工商户直接监管。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督促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的零售、餐饮企业贯彻执行消防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大型商业综合体商业管理企业加强安全管理。
(四)宣传部门负责大型商业综合体内部影院、书店等行业监管。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合法改建、扩建工程(含装修)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负责依法办理大型商业综合体装修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依法开展装修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大型商业综合体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公用部位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并制定应急预案。
(六)文化广播电视旅游部门负责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KTV、游艺娱乐场所)等文化娱乐场所以及旅游星级饭店的行业监管。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配合做好大型商业综合体内职责范围内安全检查工作。
(八)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对大型商业综合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大型商业综合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指导、协助大型商业综合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应急演练等工作。
(九)公安部门负责对大型商业综合体社会治安等实施监管,依法对大型商业综合体内会展等集聚性活动实施审批。
(十)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大型商业综合体内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培训机构、体育健身场所的行业监管。
(十一)气象部门指导督促大型商业综合体防雷等安全管理。
(十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大型商业综合体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实施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依法对相关单位移送的大型商业综合体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违法违规装饰装修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依法查处擅自占道开展商业促销等行为。督促指导大型商业综合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
(十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依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型商业综合体实施行业监管。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十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制定文件化的安全管理方针和年度安全工作目标,并将目标分解到所属单位或部门,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十一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责任人和安全管理人,设置安全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逐级细化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和岗位职责。
安全责任人应当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管理人应当由安全责任人指定,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管理人对安全责任人负责,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
第十二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清单,将安全责任压实到最小单元。
第十三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建立安全投入保障制度,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四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应熟知相关内容。鼓励建立安全标准体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
第十五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对重要设备、重要岗位应编制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并熟练掌握。
第十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按规定进行全员教育培训。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在职期间应至少每半年接受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期间应具备满足岗位要求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
(三)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并定期接受复审。
第十七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综合体内各类场所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委托管理单位位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的公共区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指导、督促综合体内承租单位或者商户自行或者依托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对其从业人员开展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演练等安全生产知识技能。
第十八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一)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全方位、全过程辨识平面布局与布置、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做到系统、全面、无遗漏,并持续更新完善。
(二)科学评定安全风险等级。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 6441—1986),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其中,重大安全风险应填写清单、汇总造册,并报告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据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建立企业安全风险数据库,绘制“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
(三)有效管控安全风险。要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针对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要对安全风险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进行管理,逐一落实管控责任。企业要高度关注运营状况和危险源变化后的风险状况,动态评估、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确保安全风险始终处于受控范围内。
(四)实施安全风险公告警示。要建立完善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并加强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管理层和每名员工都掌握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及防范、应急措施。要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五)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立“日周月”隐患排查制度,从时间、空间和管理层级上规范安全检查,实行岗位或班组日排查、部门周排查、经理月排查。根据有关隐患排查的标准、规范、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日排查、周排查、月排查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对于排查出的隐患,应建立隐患排查台账,制定并实施严格的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重大事故隐患整治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及时撤出相关作业人员,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配合疏散可能受到影响的周边人员。
第十九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建立应急管理制度,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预案经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评审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属地应急部门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建立事故管理制度,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30分钟内向属地应急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属地应急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建立专兼职消防队伍。
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并以“3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按照《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安全管理规则(试行)》要求依托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每班(组)灭火处置人员不应少于6人,且不得由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兼任。
第五章 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应制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维修、更换,不得擅自断电停运或长期带故障运行;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主要出入口醒目位置公告。维修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五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档案管理制度,记录配置类型、数量、设置部位、检查及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时间,故障报告、修理和消除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口、防火卷帘、常闭式防火门等建筑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标识。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给水设施的管道阀门均应处于正常运行位置,并具有开/关的状态标识;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标识等限位措施。
消防水池、气压水罐或高位消防水箱等消防储水设施的水量或水位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控制开关应当处于自动(接通)位置。
第二十八条 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封堵等防火分隔设施应当保持完整有效。防火卷帘、防火门应可正常关闭,且下方及两侧各0.5米范围内不得放置物品,并应用黄色标识线划定范围。室内消火栓箱不得上锁,箱内设备应当齐全、完好,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
第二十九条 商品、展品、货柜、广告箱牌、生产设备等不得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灭火剂喷头、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穿越每层楼板处采取可靠措施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禁止被占用或堆放杂物。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电气系统应符合《1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GB 50575-2010)、《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2011)、《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2017)、《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DL/T 596-1996)、《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等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气配送、室内外管道、燃烧烟气排除、燃气监控设施,其燃气设施设备、管道、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及安全设施应符合设计规范《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GB/T50493-2019)《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防静电设施运行可靠,建筑雷电防护装置应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12)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专用设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防护罩、盖、栏应完整可靠;各联锁、紧停、控制装置灵敏可靠;局部照明应为安全电压;PE等电器完好可靠;梯台符合要求。
第六章 场所环境
第三十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应按功能分区,合理布局。综合体门前应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 仓储场所应符合《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XF 1131-2014)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汽车库、停车库、停车场应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2014)等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符合《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B/T 40248-2021)、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应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等相关要求,环境照明采光应符合《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13)等规定。
第七章 作业安全
第四十条 大型活动安全。大型活动的举(承)办单位对活动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举(承)办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应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大型活动安全要求 第1部分:安全评估》《大型活动安全要求 第2部分:人员管控》《大型活动安全要求 第3部分:场地布局和安全导向标识》《大型活动安全要求 第4部分:临建设施指南》《大型活动安全要求 第5部分:安保资源配置》等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危险作业。应对临时用电作业、动火作业、有(受)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检维修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作业许可审批手续。作业许可应包含安全风险分析、安全防护措施、应急处置等内容。作业许可实行闭环管理。
第四十二条 装修施工。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是装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首要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主要责任。内部装修施工不得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及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隔和消防设施,不得降低建筑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得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不得减少疏散出口的数量和宽度。达到办理施工许可条件的,产权单位进行装修施工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未达到办理施工许可条件的,应当向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人办理装修备案,并落实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解释:
(一)产权单位:对建筑具有合法所有权的单位。
(二)使用单位:在大型商业综合体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生产经营者、自用产权单位等。
(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设立、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的经济实体。
(四)重要设施:包括消防设施、特种设备、变配电设施、报警设备、监控设备、给排水设施、燃气设施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市应急管理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消防救援支队等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