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攀枝花市中小微型企业信用贷款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攀枝花市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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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08320033/2016-00035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6-12-01
  • 发布日期:2016-12-01
  • 文  号:攀办发〔2016〕66 号
  • 有 效 性 :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攀枝花市中小微型企业信用贷款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攀枝花市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日

  攀枝花市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实施方案”的通知》(攀府发〔2015〕5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财政金融互动政策的实施意见》(攀办发〔2016〕17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发挥金融业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推动力,拓宽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渠道,提升我市金融创新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放大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小微企业在申请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类项目贷款时,向保险公司投保,银行以保单作为担保方式向投保人发放贷款,当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并在等待期结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贷款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业务。

  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补助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对全市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补助及超赔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二章 借款条件

  第三条 借款人范围。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税务管理权限隶属于攀枝花市并从事实体经济运营一年以上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四条 借款人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了年检手续。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的小微企业。

  (三)无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有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经营,产品(服务)有市场、有效益。

  (五)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贷款金额。小型企业单户不超过300万元,微型企业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 贷款用途。小微企业保证保险贷款是指合作银行按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协议向小微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类项目贷款。小微企业贷款仅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性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还款方式。原则上采取逐月付息,分期或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

  第九条 贷款成本。主要包括贷款利息和保险费。

  (一)贷款利息。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计算贷款利息。

  (二)保险费。年保险费率一般为贷款本金的2%至3%。农业企业按2%收取保费。

  第三章 合作协议

  第十条 鼓励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工作。申请参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工作的保险公司须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确定1~2家作为合作保险机构。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与承保人应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业务范围、合作期限、客户准入标准、业务操作流程、理赔及追偿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作协议应报送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借款人为获得小微企业贷款,须与贷款银行、承保人分别签订贷款合同、保险合同。承保人对贷款本金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章 风险监管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合作银行应按照各自的管理规定,加强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跟踪检查:核实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对企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合作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等风险控制措施;核实企业还贷能力,合作银行对企业经营困难发生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采取措施保全或清收。

  第十三条 合作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报送上一个月贷款数据及赔付数据。当合作银行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率达到5%或承保人实际赔付率达到130%时,市政府金融办应向承保人和贷款银行提示风险。当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率达到10%或承保人实际赔付率达到170%时,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中止合作银行贷款风险补偿合作业务。合作银行经整改并报经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同意后,可重启合作业务办理。

  第五章 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专项补助。按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与合作银行、保险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财政部门按发放的小微企业小额保证保险贷款本金的1%(一年补贴率,不足部分按实际月份计算)给予合作保险机构专项补贴。

  第十五条 企业贷款到期未能正常结清授信的,由贷款银行进行清收。形成不良贷款后90天以上且追索无果,并被认定为呆坏账的,贷款银行可向承保人索赔。承保人在收到贷款银行索赔要求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理赔。

  第十六条 风险补偿。承保人应按规定进行贷款保险业务核算,就实际赔付率小于150%(含)的贷款本金损失,由贷款银行与承保人按30%:70%的比例分担(具体由合作银行与合作保险机构协商),利息损失由银行承担。对实际赔付率大于150%(含)至300%(含,最高)的贷款本金损失,由合作保险公司(或合作银行)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80%风险补偿申请,剩余20%部分由合作保险公司与合作银行按协议承担。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对县(区)财政给予财力补助。

  县(区)级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发生的补助及超额风险赔付,由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省、市财政给予财力补助。其中:

  1.保险机构专项补助,市级财政补助区60%、补助扩权试点县40%。

  2.风险补偿,按保险超赔约定的财政负担比例,对区财政部门,省、市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总额35%、22.75%给予财力补助;对扩权试点县,市财政给予县财政15%的财力补助(省级财力补助部分,由扩权试点县向省财政申报)。

  3.为了简便工作手续,小额保证保险贷款发生的赔付,根据市政府金融办等部门的审核意见(或由市政府金融办牵头集中会审),送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拨款手续。对于应由县(区)财政承担的部分,通过市、县(区)两级财政结算或其他方式扣解。

  第六章 资金办理

  第十八条 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经办机构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补助及风险补偿资金申请,市政府金融办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市经信委、人行攀枝花中心支行、攀枝花银监分局等单位审核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助及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文件(正式公文);

  (二)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机构专项补助申请表;

  (三)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财政风险补偿申请表;

  (四)相关业务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贷款支持的企业,应按照合同规定,保证贷款使用符合要求,按期还本付息。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及时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对骗取、挪用银行贷款的企业,一经发现永不纳入风险补偿资金支持范围,取消对其各类政策、项目和资金扶持,并通过法律手段清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发生贷款损失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报各级各类财政补助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以前文件中与本办法有冲突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攀枝花市中小微型企业信用贷款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放大作用,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根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财政金融互动政策的实施意见》(攀办发〔2016〕17号)和《攀枝花市财政金融互动奖补资金管理办法》(攀财金〔2016〕14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型企业(以下简称“中小微企业”)发放信用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是指在攀枝花市境内设立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的各类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商银行、村镇银行等银行类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实体经济运营的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是指银行类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的,以借款人信用为保证,未附加抵押、质押和其他担保等条件的信用贷款(以下简称“信用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风险补偿(以下简称“风险补偿”),是指市、县(区)财政安排,用于按约定补偿金融机构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损失的财政补偿。

  第二章 财政风险补偿

  第四条 贷款损失认定。中小微企业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形成不良贷款后90天以上且追索无果,并被认定为呆坏账的,金融机构按照财政部、银行贷款核销程序和要求进行不良贷款核销。同时向市政府金融办申请风险补偿,风险补偿比例为贷款本金的50%。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追偿。对于实体企业贷款违约损失,合作银行有责任进行追偿,经追偿收回的资金扣除追偿费用后,按风险资金补偿比例交回市财政局。

  第三章 合作银行

  第六条 合作银行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攀枝花市设有分支机构,具有健全的信贷管理制度,较强的贷款风险防控及处置能力。

  (二)具有中小微企业贷款管理机构,能够为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三)贷款利率上浮不超过基准利率的30%(含30%)。

  第七条 市政府金融办、攀枝花银监分局、市财政局在申请并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中确定合作银行,与合作银行签署合作协议。

  第四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企业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生产经营活动合规合法、证照齐全。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环境污染和群体性事件。

  (二)产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成长性,具备较高的市场拓展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关键管理人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企业无欠缴税费、拖欠财政有偿资金、违规申报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记录。

  (五)企业申请贷款应为贷款银行新增授信,转贷和续贷原则上不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第九条 合作银行独立审核和发放贷款,搞好企业融资服务,提高管理效率,防范贷款风险。合作银行可以参考有关部门提出的贷款发放建议意见确定贷款对象及贷款额度。企业应主动与合作银行对接,自主提出贷款申请,加强企业管理和财务管理,按期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各政府部门不干预合作银行发放贷款的具体事项。

  第十条 单户中型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500万元,小型企业不超过300万元,微型企业不超过50万元,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最长两年。合作银行应于贷款发放前十五日内,向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备案。超过规定备案日期未备案的,不得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第十一条 企业获得的贷款只能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章 风险监管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合作银行应按照各自的管理规定,加强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跟踪检查:核实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对企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合作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等风险控制措施;核实企业还贷能力,试点银行对企业经营困难发生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采取措施保全或清收。

  第十三条 合作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向攀枝花银监分局报送上一个月贷款数据及赔付数据。当合作银行的中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率达到5%时,攀枝花银监分局应向合作银行提示风险。当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市政府金融办、攀枝花银监分局、市财政局中止合作银行贷款风险补偿合作业务。经整改并报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同意后,可重启合作业务办理。

  第十四条 获得贷款支持的企业,应按照合同规定,保证贷款使用符合要求,按期还本付息。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及时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对骗取、挪用银行贷款的企业,一经发现永不纳入风险补偿资金支持范围,取消对其各类政策、项目和资金扶持,并通过法律手段清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发生贷款损失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报各级各类财政补助项目。

  第六章 补偿办理

  第十五条 合作银行对发放的定向贷款产生风险损失,经认定后,合作银行承担50%的贷款本金损失,剩余50%贷款本金损失由风险补偿资金承担。贷款利息损失风险由合作银行承担。

  第十六条 形成不良贷款后90天以上,经合作银行清偿无果的贷款,向市政府金融办申请风险补偿,并由市政府金融办牵头组织市财政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市经信委等企业主管部门、攀枝花银监分局审核签章后,送市财政局,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拨付合作银行。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企业(税收县区不分享的企业)信用贷款发生的赔付,由市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县(区)级企业信用贷款发生的赔付,由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省、市财政分别按企业类型给予一定比例的财力补助。

  1.中型企业:对区财政负担部分,省、市财政分别给予补贴总额35%、22.75%的财力补助,合计补助57.75%;对扩权试点县负担部分市级财政补助15 %,省级财政补助部分,按规定由扩权试点县直接向省财政申报。

  2.小微企业:对区财政负担部分,省、市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总额的80%、7%财力补助,合计补助87%。对扩权试点县负担部分,市财政给予县财政5%的财力补助,省级财政补助部分,按规定由扩权试点县直接向省财政申报。

  为了简便工作手续,县(区)级企业信用贷款发生的赔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金融办等部门的审核意见,办理相关拨款手续(省级财政承担部分有市级先行垫付)。对于应由县(区)财政承担的部分,通过市、县(区)两级财政结算方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以前文件中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攀枝花市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促进金融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根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财政金融互动政策的实施意见》(攀办发〔2016〕17号)及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财政部门预算安排,对市内外投资者(机构、企业、自然人等)在攀枝花境内依法新设立的金融机构,给予开办费补助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新设金融机构,是指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注册设立的金融机构总部、区域性管理总部、分(支)行、分公司、分理处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资金的预算管理,审定下达资金,组织对奖励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奖励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人行攀枝花中心支行、攀枝花银监分局等监管部门负责对新设金融机构资格的认定,并进行监管和协调。

  第三章 奖励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纳入政策奖励范围的金融机构包括以下三类:

  (一)银行类。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攀枝花农商银行、外资银行、民营银行、科技银行、社区银行、村镇银行、新型银行类农村金融机构。

  (二)非银行类。包括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

  (三)其他类。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对在我市新设立的业务范围覆盖全国的金融机构总部,市财政给予500万~1000万元专项经费补助。

  第七条 对在我市新设立的区域性管理总部,市财政给予200万~500万元专项经费补助。

  第八条 对金融机构在我市新设立的市级分(支)行、分(支)公司,以及县域(指县所辖区域)新设立的分(支)行、分公司,对新设立的社区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村镇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等,财政部门按其注册资本金规模分档测算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助。注册资本金在5000万元(含)以下的补助100万元,注册资本金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以下的补助200万元,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以上的补助300万元。对新设立的县级区域网点给予一次性5万~20万元补助。

  第九条 本办法与《攀枝花市财政金融互动奖补资金管理办法》(攀财金〔2016〕14号)相同事项,金融机构可采取就高原则申请,但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在县域(指县所辖区域)新设立的分(支)行、分公司,新设立的社区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村镇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等,由县(区)财政予以专项经费补助,市财政给予县(区)财政财力补助,其中:对扩权试点县补助40%,区财政补助60%。

  第五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向市政府金融办申请“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并由市政府金融办牵头组织人行攀枝花中心支行、攀枝花银监分局等部门审核签章后,送市财政局;申请“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的县(区)财政部门,凭借县(区)政府相关文件、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及拨付资金证明,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申报奖励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二)新设金融机构奖补资金申请表;

  (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及开业文件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资报告(具有法人资格金融机构提供)及机构人员编制等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确定的政策标准和指标,计算分配资金,按程序报批后,下达资金支出预算。

  1.通过市政府金融办申报的,市财政局按规定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相关金融机构;

  2.通过区财政部门申报的,市财政局将预算指标下达各区财政部门。通过扩权试点县财政部门申报的,市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将资金拨付县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要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奖励资金。对虚报材料骗取资金的,财政部门将依法追回,取消其申报资格,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奖励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机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个申报年度奖励资金使用及绩效评价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跟踪评价资金使用效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形成引导金融业加快发展的政策合力。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审核: 何强   责任编辑: 刘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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