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 索 引 号 :008320033/2014-00070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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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定期清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6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方法进行清理。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清理。

  第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应每两年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进行清理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修订后发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市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市政府。

  清理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继续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四)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十八条 市政府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将保留、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予以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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