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2-11-02 来源: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日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县(区)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其他需要政府决定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细则:
(一)内部事务管理类事项,如工作制度、任务分解、劳动纪律、人事任免、表彰奖励等文件;
(二)会议类事项,如会议通知、会议纪要、讲话材料等文件;
(三)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
(四)商洽和协调工作的函件;
(五)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
(六)政府立法决策;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
(八)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奖励等;
(九)行政调解、行政复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市司法局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好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
第十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在组织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应当对照决策事项范围,结合本地区年度工作要点和各自领域重点工作,主动向决策机关办公机构申报决策事项。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外,经政府审定的决策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及时向社会公开。
因工作需要,新增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对决策目录调整情况进行公布。
第三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三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照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依照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部门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部门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部门研究论证。
第(一)项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提交政府专题会议确定, 第(二)(三)(四)项有关部门研究论证认为需要决策的,经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报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提交政府专题会议确定。
第十四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实施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与持不同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有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在作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有关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应当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听证会举行7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方案要点、听证参加人名单等内容,并将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明确意见的提交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时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
(一)决策草案、制定依据、起草说明等;
(二)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决策承办单位的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遴选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选聘。
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有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调研活动等权利,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六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评估主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依法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评估内容、程序、经费、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
(二)征求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三)对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全面分析论证;
(四)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制定预防措施;
(五)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
(六)根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确定可以实施、暂缓实施、不予实施的评估结论;
(七)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八)按相关规定组织报告集体评审和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法和评估过程;
(三)分析论证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在审核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时,符合要求的,由政府领导签批后转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必要制定、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直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三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部门征求意见采纳协调情况;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有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说明;
(五)决策承办单位内部合法性初审意见;
(六)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还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转送的材料后,认为提供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可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限期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或者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建议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五)对国家、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5个工作日内,将齐备的全套档案资料扫描电子档报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备查。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资料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归档材料主要包括:
(一)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
(二)决策内容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说明及有关单位复函;
(四)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资料;
(五)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决策的正式文本和政策解读;
(八)档案管理法律政策文件规定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认为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九章 决策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和目标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机关安排部署,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办,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实施效果,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施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章 决策后评估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九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围绕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率、进展状态、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社会公众评价;
(四)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五)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六)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七)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八)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五十条 决策后评估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有关领域专家、执行单位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社会公众参与。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人员、评估范围、评估指标、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以及经费预算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各种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类整理与综合分析。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并作出建议继续实施、中止执行、停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评估结论。
第五十一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有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五)评估结果。
第五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调整的,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应书面记录;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本细则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决策规定造成行政决策严重失误,产生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